(2015)胶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飞与青岛麒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青岛麒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刘飞,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麒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吉馨,经理。原告刘飞与被告青岛麒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麒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时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助理,被告因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便找到一个投资公司转借过桥资金,约定借款3天并向其支付7万元利息。但是被告当时资金不够,于是其法人代表张吉馨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过桥资金的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刘飞”,项目为“借款”,金额为6万元。同日,原告将6万元款项转入张子豪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麒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为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宜认定为双方对借款事宜做出的意思表示及收款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偿还公司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收到项目为“借款”的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飞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