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羌兵与丁占红、刘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羌兵。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占红。被告刘文云。原告羌兵诉被告丁占红、刘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羌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清,被告丁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羌兵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占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恒泰浮吊11号船经营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还口头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久拖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被告丁占红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确实无力偿还。被告刘文云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羌兵与被告丁占红系朋友关系,被告丁占红与刘文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占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羌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小康(羌兵)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8%。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占红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丁占红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文云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占红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云应当与被告丁占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占红、刘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羌兵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占红、刘文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