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因被告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原告提起此事就会引起被告的打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南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被告吴某某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和王某某的B超检查报告,王某某在南乐县张果屯乡卫生院的检查报告、门诊处方笺和收费票据。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些矛盾。原告起诉后,双方还在一起居住,被告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聊城市中医院第一分院和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治疗合同书以及被告在南乐县昌盛快捷宾馆开放的账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能生育,但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不孕不育问题,且夫妻一方不能生育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双方虽因生育等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