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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祥诉被告石立伟、李景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陈学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立伟,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李景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学祥诉被告石立伟、李景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奎、被告石立伟、被告李景奎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祥诉称,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石立伟驾驶鲁Q965**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和右侧顺行陈学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学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立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学祥伤后在郯城县仇氏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35.1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误工12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2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立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学祥的损失。被告李景奎辩称,同被告石立伟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陈学祥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石立伟驾驶鲁Q965**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沙墩镇驻地右转弯时,和右侧顺行原告陈学祥驾驶的鲁QR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学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石立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学祥驾驶未审验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学祥系鲁QR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李景奎系被告石立伟驾驶的鲁Q9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陈学祥伤后在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435.1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上缘骨折、第七颈椎横突骨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持重、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等。原告陈学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事项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学祥之损伤误工损失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陈学祥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RK0**钱江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2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RK0**钱江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535元。原告陈学祥支出鉴定费61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陈学祥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学祥出生于1963年4月12日,其居民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农村。原告陈学祥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35.1元、误工费54.37元/天×120天=6524.4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鉴定费610元、车损535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76.7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陈学祥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同意支持6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住院期间17天;认为车损、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石立伟、李景奎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石立伟提供的手写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陈学祥,2015年6月26日。项目DR×4,单价460;CT×2,单价484。合计944未报。填票人王,郯城仇氏医院(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告陈学祥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石立伟支付住院押金2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学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石立伟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石立伟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石立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学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学祥在与被告石立伟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石立伟的相应赔偿。被告李景奎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学祥与被告石立伟间的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5:5。原告陈学祥的居民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确认原告陈学祥医疗费损失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款6435.1元;结合原告陈学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可酌情支持为90天;原告陈学祥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宜支持;原告陈学祥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石立伟提供郯城仇氏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证据瑕疵,其抗辩为原告陈学祥垫付检查费用944元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提供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石立伟预付原告陈学祥费用为200元,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陈学祥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435.1元、误工费4893.3元(按原告陈学祥误工损失9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护理费1631.10元(考虑该案实际酌情支持护理时间30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原告陈学祥住院期间17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610元、车损535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14.50元。被告李景奎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96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祥医疗费6435.1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16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535元、交通费500元等计款14504.50元;原告陈学祥剩余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损失计款1610元,由被告石立伟按50%比例赔偿805元,经与被告石立伟预付款200元折抵后,被告石立伟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605元。综上,原告陈学祥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4.50元,二、被告石立伟按责任赔偿原告陈学祥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5元,经与其预付款200元折抵后,被告石立伟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人民币605元。三、驳回原告陈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陈学祥负担75元、被告石立伟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萌-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