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诉 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于1994年5月1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每次争吵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酒后尤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严重影响两人的感情,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情感。原告被迫于2008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同意撤诉,但至今被告仍然一如既往,夫妻关系再无和好的可能,已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2013年都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对原告来说被告已经尽了一个作丈夫的责任,现在考虑到小孩已成年,还是想要有个圆满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存根,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张某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某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生育一女名张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夫妻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时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原告曾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