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丕先与洪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振忠,梁丕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振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丕先。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上诉人洪振忠因与被上诉人梁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振忠、被上诉人梁丕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丕先曾与洪振忠一起做红豆杉生意。2008年11月19日,梁延海代表梁丕先等人与洪振忠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因甲方(梁丕先与梁延海等)承诺报酬情况不属实,退还乙方(洪振忠等人)补偿款170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瓜葛。2008年2月3日洪振忠向梁丕先借款50000元。洪振忠向梁丕先出具有借条,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洪振忠借款期间,梁丕先妻子冯普英曾多次与梁绍华、梁庆顺向洪振忠催要借款。2014年春节(大年三十)冯普英与梁绍华又一次向洪振忠催要借款。洪振忠一直没有还款。梁丕先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梁丕先请求,要求洪振忠承担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梁丕先要求洪振忠偿还借款,向法院提交了洪振忠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洪振忠亦对借款事实认可,梁丕先举证责任已完成。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洪振忠辩称其借款是用于与梁丕先一起做生意的开支及该借款已归还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洪振忠未向法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洪振忠申请,法院亦未查询到洪振忠陈述的汇款信息,洪振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洪振忠应当向梁丕先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梁丕先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洪振忠应偿还梁丕先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洪振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丕先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梁丕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振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洪振忠负担。上诉人洪振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5万元借条实际上是2007年3月份至2008年5月份在四川绵阳的传销赔偿款。因被上诉人梁丕先为洪振忠的上线,后因传销受骗,故要求梁丕先等人赔偿,故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梁丕先等人作为甲方赔偿乙方洪振忠等人17万元,该17万元的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上诉人洪振忠借梁丕先的5万元,如不包括在内,上诉人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有证人在场作证;2、本案所涉的5万元已经在传销过程中使用,上诉人有该笔款使用的凭据并提交法院,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我方因时间关系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该5万元与传销有直接关系,一审对此不予以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万元用于拉人等费用,后又给上诉人12万元作为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丕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钱的理由每次都不同,第一次参加诉讼时说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被上诉人,案件发还重审后一审法官去四川调查取证没有找到银行汇款记录,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借钱让其开支又借给别人为由不予偿还,这次上诉后又以赔偿款17万元中包含5万元不予偿还,上诉人这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还钱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洪振忠认可借梁丕先5万元的事实,并称该款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清偿,一审法院经查询,未查询到洪振忠所称的汇款的信息;洪振忠又称,该笔5万元系其作为梁丕先的下线从事传销时,梁丕先向其支付的活动经费,其已经用于传销活动支出,但洪振忠向梁丕先出具的借条不显示该笔借款的用途,洪振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5万元与其所称传销活动及相关支出的关联性;洪振忠称在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梁延海、梁丕先等人同意赔偿洪振忠等人17万元,其欠梁丕先的5万元已经在17万元中予以扣减,但在一审庭审中,洪振忠又称梁丕先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5万元的情况,梁延海没有向其传达,且洪振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笔17万元支付时已经扣减了5万元,对该重大事实其未作表述不符合常理。同时,2008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多人在经营“红豆杉”产品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洪振忠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梁丕先之间的5万元借款亦包括在内且已经扣减。综上,上诉人洪振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洪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