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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01号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10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解媛,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贩卖毒品。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刘某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再次联系王某向其贩卖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楷都酒店611房间后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达交易地点与王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提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一包,经检测,该晶体状物毛重0.86克,净重0.61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唯辩称称其没有给刘某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唯对被告人杨某给刘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刘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杨某先后向王某、刘某贩卖毒品。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杨某欲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楷都酒店611房间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约定地点与王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提取晶体状物品一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晶体状物品净重0.6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并且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在本市团结村楷都酒店611房间将贩卖毒品的杨某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及王某、刘某、彭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过程。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4、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证明杨某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到准备贩卖给王某的毒品毛重0.86克称量及对毒品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身上提取到的毒品毛重0.86克,予以扣押。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杨某身上提取晶体状物净重0.6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将鉴定结论告知杨某的情况。8、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某、刘某、王某均系吸毒人员。9、电话通讯记录。证明杨某与刘某通话时间的详细情况。10、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一起到田家湾取东西,到后王某说前面有一辆白色的车,让他到车上取东西。他给车上那个男的二百块钱,那个男的就是杨某。后他和王某在团结村楷都酒店开了一间房子,一起将毒品吸食完。今天(2014年12月17日)准备买毒品时被抓获。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他给杨某打电话要一些东西(冰毒)。杨某让他到田家湾等,随后他和彭某某到后,彭某某给杨某了二百元钱,杨某把东西(冰毒)给了彭某某,拿到东西(冰毒)后他和彭某某在未央区团结村楷都酒店把毒品吸食完。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20日,先后四次从杨某处购买过每次三百元的毒品,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他给杨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杨某未接。后他给杨某发短信说要三百元的冰毒。杨某给他回复,让他到胡家庙水果市场南门附近等候。他在约定地点等候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一包冰毒,并说好在楷都酒店611房间。他到房间后准备和王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他身上提取到冰毒一包。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康”湖北老乡处取的。他和王某之间贩卖过一次。2014年12月17日民警讯问他的过程中刘某给他打电话,他未接。后刘某给他发短信让他帮忙取三百元的冰毒和他一起吸食。他还先后四次给刘某贩卖过冰毒,每次都是三百元。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给刘某贩卖毒品一节,不仅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还有同案犯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向刘某贩卖过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