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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洪木诉被告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范洪木,男,汉族。被告许银海,男,汉族。原告范洪木诉被告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并请求人民法院即行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东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木、被告许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木诉称:原告是被告在承接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庄上村太阳沐歌酒店装修工程后聘请的工人,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均不能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长期拖欠。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人工费83000元。之后,许银海又支付了一笔29000元,一笔6000元,但29000元这笔钱是当时原告向被告借支的装修别墅房的劳务费,不应该包括在83000的欠款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银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欠款总金额均属实,欠条确实自己所出具的,但之后我又共支付了范洪木35000元,其中这29000元是我实际支付给范洪木的,至于尚未结清的关于别墅房的劳务费应当另行处理,原告范洪木可以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洪木系被告许银海在承接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庄上村“太阳沐歌”酒店装修工程中聘请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2日,许银海向范洪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范洪木装修太阳沐歌酒店人工费(捌万叁仟元正)¥83000.00”。出具欠条后,许银海又另行支付了29000元劳务费给范洪木。2015年9月24日,许银海支付范洪木劳务费6000元。截止起诉当日,许银海尚欠范洪木劳务费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范洪木向被告许银海提供了劳务,许银海应依法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许银海辩称欠付范洪木劳务费属实,但已经支付了35000元的意见,范洪木在承认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又主张其中的29000元不属于本案所欠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洪木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范洪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许银海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欠条所欠范洪木劳务费83000元,已实际支付了35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洪木支付劳务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洪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许银海负担557元,原告范洪木负担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