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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方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光,被告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产品通过式桥壳清洗机、连续通过式小件清洗机各一台,总价款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货,并在被告使用期间进行相应的调试与维修,被告再次使用6个月后,于2014年9月24日签字同意验收。验收后,被告未再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被告收货后,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59万元,现尚欠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辩称:1、欠原告15万元货款是事实,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经验收却未合格;2、原告主张货款系未到期债权,尾款应在质保期满一周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过式桥壳清洗机(型号QK-250)1台,价值48万元,连续通过式小件清洗机1台(型号LTQX-70Ⅲ型),价值26万元;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验收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在被告接收时验收;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款合同生效,原告发货前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30%,并由原告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质保期满一周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自被告预付30%合同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被告要求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7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9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桥壳清洗机验收报告》,同意对通过式桥壳清洗机QK-250桥壳清洗机进行验收,并有罗方春等工作人员签字。因被告未支付余款1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桥壳清洗机验收报告、装箱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5万元未按约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债权未到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尾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收设备时即2012年7月6日进行验收,即使根据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桥壳清洗机验收报告》来确定验收,现债权也已到期,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芜湖蓬翔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