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木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可宝与苏州市浩东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宝,苏州市浩东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孙可宝。委托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浩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李晓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可宝与被告何广新、苏州市浩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印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广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可宝之委托代理人赵莎、张敬昕,被告浩东印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可宝诉称,2015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35公里+600米附近时,与何广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浩东印刷公司名下的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浩东印刷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83469.80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东印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广新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其愿为何广新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35公里+600米附近时,与何广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浩东印刷公司名下的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7月31日产生医疗费254899.3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何广新系被告浩东印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浩东印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产生医药费254899.3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负70%即171429.55元,何广新承担30%即73469.80元,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469.80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3469.8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被告浩东印刷公司垫付的5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原告主张后续费用再予以折抵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可宝人民币834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8元,由被告苏州市浩东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