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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绍辉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辉,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周绍辉,武穴市畜牧局职工。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启国,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廖启国,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周绍辉诉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辉诉称:2011年8月31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因经营家电急需资金而向周绍辉借款60万元。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于2011年10月29日和2013年2月5日分别还款30万元和10万元,仍欠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周绍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31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向周绍辉借款20万元未还;证据二、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系由潘阳超、廖启国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周绍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也未提供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周绍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潘阳超与廖启国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额6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廖启国认缴出资额5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9%。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电脑、灶厨具、通讯器材、电工材料、家具、室内装饰制品、塑料制品销售;家用电器售后服务;摩托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启国。2011年8月31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以经营家电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周绍辉借款60万元。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周绍辉借款60万元的内部收据给周绍辉,收据号码为0932586。潘阳超、廖启国均在收(借)据上签了名。2011年10月29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还款30万元。2013年2月5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还款10万元。后周绍辉多次向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催要借款余额20万元未果。2015年3月9日,周绍辉诉至本院,要求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周绍辉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共同偿还借款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向原告周绍辉借款60万元,已返还40万元,仍欠20万元未还,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由于收(借)据上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周绍辉又未提供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利率的证据,故对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周绍辉提出的要求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应从周绍辉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绍辉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廖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