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传美与大连金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美,王亮,大连金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613号原告:周传美。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告:王亮。被告:大连金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和谐路**号。法定代表人:侯万友。被告: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和谐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立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纶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号。负责人:李德仁。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原告周传美诉被告王亮、大连金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杏运输)、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杏冷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被告王亮、被告金杏运输、金杏冷链的委托代理人孙纶科、张少泽,被告王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10分,被告王亮驾驶辽BXXX**号轿车沿桃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千米500米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我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41.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580.20元,我方主张的诉请金额为153,161.23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亮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杏运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即金杏交通公司出借给被告金杏冷链公司使用,并且金杏交通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杏冷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由金杏冷链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借给被告王亮使用,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部分,因为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被告金杏冷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保险是基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代替进行赔偿,如果金杏冷链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话,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10分,被告王亮驾驶辽B0FU**号轿车沿桃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千米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王亮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被告王亮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金杏运输,事发时被告金杏运输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金杏冷链使用,被告王亮为被告金杏冷链雇佣的员工。再查,被告金杏冷链为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额商业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后,被告王亮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及门诊医疗费1,580.20元。再查,事发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构成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外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可做医疗终结。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被告王亮提供的医疗单据、证明材料等、被告人保提供的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亮驾驶的辽B0FU**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部分王亮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辽B0F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杏运输,事发时被告金杏冷链无偿借用该车,被告王亮虽在非工作时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作为被告王亮的雇主和辽BXXX**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投保人、受益人,被告金杏冷链应对被告王亮及辽BXXX**号轿车负有管理义务,因被告金杏冷链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故被告金杏冷链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辽BXX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杏冷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24,895.33元(其中含医保外用药5,74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原告伤后需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伤后需有一人陪护2个月,故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为5,400元(9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为187,437.78元(33,591元/年×18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势必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退休后仍受雇佣,仍有收入,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24,8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7.7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合计人民币252,633.11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陪护费合计8万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及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原告就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26,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38,066.40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5,745.11元被告金杏冷链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723.53元,因被告王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将已收取的被告王强垫付的医疗费11,580.20元予以返还给被告王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传美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8,066.40元;二、被告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传美医疗费人民币1,72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3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5元,被告大连金杏冷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