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委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吕岩良、胡爱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吕岩良,胡爱飞,李宝军,应仙琴,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委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被执行人:吕岩良。被执行人:胡爱飞。被执行人:李宝军。被执行人:应仙琴。被执行人: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岩良。被执行人: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吕岩良、胡爱飞、李宝军、应仙琴、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根据以上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委字第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