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樟祥、杜亚珍等与尹绍刚、张柏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尹绍刚,张柏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朱浙彬,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张樟祥。原告:杜亚珍。原告:柏秀群。原告:张佳诺。法定代理人:柏秀群,系张佳诺之母。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绍刚。被告:张柏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奕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浙彬。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原告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与被告尹绍刚、张柏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朱浙彬、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下称客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4256.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露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绍刚、张柏阳、朱浙彬、客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五项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尹绍刚驾驶被告张柏阳所有的浙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崇仁镇马仁村。06时51分许,途经嵊州市崇仁镇广场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地方(路口东南侧停有由被告朱浙彬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与张飞来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809178204)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飞来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绍刚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浙彬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飞来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张飞来受伤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307.49元(含救护车费用100元)。2、张飞来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在嵊州市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3、原告张樟祥、杜亚珍仅生育一子张飞来,二人在张飞来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2015年1月20日,经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杜亚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行为缺陷,现在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类药物;2015年6月1日,经嵊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原告杜亚珍构成三级智力残疾。4、2011年12月24日,原告柏秀群与张飞来生育一女,取名张佳诺。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1、被告尹绍刚驾驶被告张柏阳所有的浙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朱浙彬驾驶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五、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1307.49元(含救护车费用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因张飞来受伤花费上述医疗费。2、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1192.77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24186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6595元(108735元+807860元=91659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嵊州市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注册住所地不存在该公司,且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签字笔迹不一致”为由,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嵊州市合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现确已迁移至嵊州市崇仁镇,张飞来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在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张飞来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属合理。(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飞来死亡时,小孩张佳诺年满2周岁,现原告主张的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5元(14498元/年×15年/2=108735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杜亚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飞来死亡时,原告杜亚珍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杜亚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车辆修理费:10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现场照片及评估报告。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且该修理费发票系正规税务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修理车辆费用为1015元的事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尹绍刚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944296.26元。六、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尹绍刚、张柏阳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70000元,被告朱浙彬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领取。七、其他:庭审期间,原告陈述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外,其他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均已协商一致,现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人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由尹绍刚、张柏阳、朱浙彬、张樟祥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确认保险公司应赔付外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本院依法询问尹绍刚、张柏阳、朱浙彬、案外人张和良等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书的内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944296.2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绍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浙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飞来无事故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尹绍刚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浙彬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尹绍刚、张柏阳、朱浙彬对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外的损失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各方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外金额的赔付及被告尹绍刚、朱浙彬在交警部门已缴纳的款项的返还情形不再另行确认。结合浙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浙D×××××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11161.25元[(1307.49+1015)/2+11000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41480.32元[(944296.26-111161.25×2)×75%],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71468.77元[(944296.26-111161.25×2)×25%×95%]。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2641.5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2630.02元。被告尹绍刚、张柏阳、朱浙彬、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医疗费、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652641.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医疗费、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82630.0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8元,依法减半收取8179元,由原告张樟祥、杜亚珍、柏秀群、张佳诺负担(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