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曹某甲,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5日在原莱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9日生一女孩曹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从孩子两、三岁开始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被告辩解婚后感情很好,虽有争吵,但被告认为是沟通太少,双方于2015年5月中旬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