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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骆传山与汪令明、徐加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山,汪令明,徐加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骆传山。委托代理人彭扬扬,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令明。被告徐加建。原告骆传山诉被告汪令明、徐加建追索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扬扬,被告汪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骆传山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二人合资组建施工队在河北保定顺平县,宁夏盐池县等处承建水泥厂工程施工,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受聘于二人组建施工队中从事会计一职至2013年8月20日止。中间被告二人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整并与2013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在供职期间徐加建等共工作人员另外向原告借支共计192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传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汪令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没有什么说的,看欠条再说。承诺书既然已经认可了,那欠条上的所述工资已经给了他57000,都已结清,以前的欠条都已经作废了,原告是在重复利用欠条起诉。被告汪令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证明40000元工资已经付过了。被告徐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骆传山对被告汪令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工资4万。被告汪令明对原告骆传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付过这个钱,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月20日,被告汪令明、徐加建向原告骆传山出具两份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农民工骆传山2012年工资24000.00,2013年元月至五月工资16000.00,合计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今欠到张云仙灶事员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会计骆传山盐池两个工地工资计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总计为陆万元整。”2014年3月5日,二被告汪令明、徐加建再次向原告骆传山出具承诺书“……经双方协商无异议,工资费用承诺在2014年4月底全部支付骆传山,并有盐池县政府担保,到期不能兑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工资57000元、借款19200元,两项合计76200元)。注:以前与骆传山和张云仙的一切债务全部结清,前期所有票据及欠条全部作废(前提是工资款到位后生效)。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对于上述承诺书中所涉及的57000元工资,被告汪令明分别于2014年6月向原告骆传山支付了28000元,2014年8月支付了29000元,共计57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骆传山认为二被告仍欠其40000元劳动报酬,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令明已分别于2014年6月、8月向原告骆传山支付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工资款5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予以确认。承诺书中注明条款“以前与骆传山和张云仙的一切债务全部结清,前期所有票据及欠条全部作废(前提是工资款到位后生效)”中工资款已与2014年8月全部结清,因此以前与骆传山和张云仙的一切债务全部结清,前期所有票据及欠条全部作废,故被告汪令明已向原告骆传山结清了劳动报酬,故原告骆传山要求被告汪令明、徐加建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延迟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延迟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骆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