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某与郝某甲、李远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申某,李远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远征,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甲、李远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故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事实证据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郝某甲因怀疑其妻和被害人申某有男女关系,纠集被告人李远征驾驶北斗星轿车(车牌号为冀T×××××),到故城县西半屯镇某村报复被害人申某未果。2013年12月15日晚上二被告人再次找被害人申某,因被害人在村委会主任张某甲家未果,其间被告人李远征见到了被害人申某。2013年1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远征在被告人郝某甲的指使下,再次来到被害人申某家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后郝某甲给李远征7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经鉴定,申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申某受伤后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268.79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甲、李远征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乙、张某甲、崔某、郝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郝某甲、李远征手机通话详单及通话记录分析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申某与其妻子有暧昧关系,指使被告人李远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因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52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14天×(15410元/年÷365天)=591元,护理费14天×(32045元/年÷365天)=12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88.79元,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李远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郝某甲、李远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损失17888.7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郝某甲诉称:认定其指使李远征伤害申某,并由李远征造成申某伤害,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甲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申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指使原审被告人李远征对被害人报复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郝某甲、李远征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犯。原判综合考虑郝某甲、李远征之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刑罚合法适当,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鉴定证据及诉求,判赔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其指使李远征伤害申某,并由李远征造成申某伤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郝某甲指使李远征报复伤害申某的事实有郝某甲的供述、张某乙的证言印证证实,认定李远征伤害申某的事实有申某的陈述、郝某甲的供述、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印证证实,另,上述事实有郝某甲、李远征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说明予以佐证,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晓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