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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章平生与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平生,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章平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季春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章平生诉被告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平生及委托代理人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西八大山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要是由原告投资设立,公司成立后为了经营需要,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邀请被告与公司合作,为此,双方于2012年4月达成合作协议书,被告为“运营总监”,并约定了被告的权利义务等,在合作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在北京开拓相关业务,2013年4月11日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并提出所得的20万元费用中的118000元转为向原告借款,承诺分两次在2013年10月及11月还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双方并签订了终止书予以明确,2013年3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通过女儿章媛的帐户于2012年3月18日汇给被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18000元及借款利息175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实际利息数额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在北京开拓相关业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终了书,终了书中除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还约定用于给被告在北京开拓相关业务的200000元费用中剩余的118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在2013年10月及11月分别还清。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利息16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自己女儿章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终了书、汇款回单、银行明细、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过,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2013年3月17日的20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就2013年4月11日的118000元借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章平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章平生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平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章平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