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冲,缪瑞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陈冲,缪瑞波,王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冲,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缪瑞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燕,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张勇、被告陈冲、被告缪瑞波、被告王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费兴智、人民陪审员谢勘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被告陈冲、被告缪瑞波、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融睿公司与张勇、陈冲、王燕、缪瑞波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张勇、陈冲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张勇、陈冲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张勇、陈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王燕、缪瑞波自愿作为还款保证人,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另外,王燕、缪瑞波还向融睿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3年10月8日,融睿公司与张勇、陈冲、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张勇、陈冲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8元;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张勇、陈冲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张勇、陈冲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张勇、陈冲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29日,张勇、陈冲已经累计14次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51465.24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勇、陈冲、缪瑞波、王燕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51465.24元;2、张勇、陈冲、缪瑞波、王燕共同支付融睿公司以51465.2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张勇、陈冲、缪瑞波、王燕共同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25732.62元(51465.24元×50%)。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陈冲未答辩被告缪瑞波未答辩。被告王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融睿公司与张勇、陈冲、缪瑞波、王燕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张勇、陈冲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张勇、陈冲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张勇、陈冲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张勇、陈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张勇、陈冲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张勇、陈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张勇、陈冲、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等内容;缪瑞波、王燕同意作为张勇、陈冲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张勇、陈冲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300000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等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张勇、陈冲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担保时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张勇、陈冲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止等内容。同日,缪瑞波、王燕还向融睿公司分别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载明缪瑞波、王燕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勇、陈冲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缪瑞波、王燕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张勇、陈冲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张勇、陈冲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张勇、陈冲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张勇、陈冲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张勇、陈冲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张勇、陈冲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张勇、陈冲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张勇、陈冲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张勇、陈冲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张勇、陈冲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张勇、陈冲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张勇、陈冲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至张勇、陈冲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但张勇、陈冲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2014年12月29日,张勇、陈冲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51465.24元。2015年2月6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3036),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张勇、陈冲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滞纳金”就说明张勇、陈冲构成逾期付款;“透支利息”就说明张勇、陈冲未足额还款。根据记载,2014年12月29日,担保商代还金额51465.24元即为融睿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项。另外,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2至15期还款,均有“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显示,故张勇、陈冲在本案中逾期次数有14次。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第11.1条款的约定,张勇、陈冲应支付51465.24元×相应比例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本案中融睿公司只要求按照逾期10次计算,故违约金应为51465.24元×50%=25732.6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张勇、陈冲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张勇、陈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张勇、陈冲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12月29日代张勇、陈冲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51465.24元,已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张勇、陈冲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张勇、陈冲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张勇、陈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张勇、陈冲偿还上述代偿垫款5146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勇、陈冲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审理中,融睿公司明确其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依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第11.1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按照第10次逾期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51465.24元×50%=25732.62元。对此,张勇、陈冲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融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要求张勇、陈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并无约定,融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且通过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因张勇、陈冲违约而给融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融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至于缪瑞波、王燕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缪瑞波、王燕分别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张勇、陈冲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缪瑞波、王燕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缪瑞波、王燕对张勇、陈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勇、陈冲、缪瑞波、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被告陈冲、被告缪瑞波、被告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1465.24元,并支付违约金25732.6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张勇、被告陈冲、被告缪瑞波、被告王燕负担2164元,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公告费340元,由被告张勇、被告陈冲、被告缪瑞波、被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