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夏利与马亚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利,马亚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夏利,男,生于1986年4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马亚明,男,生于1985年5月2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夏利诉被告马亚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等人的担保下,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到期,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本息。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及其他两位担保人分别归还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代替被告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72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归还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337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原告及其他两位担保人共同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3、执行款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724.00元的事实。被告马亚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款凭证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夏利和但某某、苏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马亚明在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的7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和但某某、苏某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但某某、苏某作为担保人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夏利和但某某、苏某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2.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代替被告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3255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72.00元,共计3372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归还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337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夏利为被告马亚明提供担保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到期,被告马亚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原告夏利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向宁夏通和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已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被告已清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利偿还其代被告马亚明已清偿的担保款33724.00元;二、驳回原告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夏利已预交1244.00元),由被告马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哈永祥审判员 刘汉龙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