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封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闯与鹿治坤、赵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闯,鹿治坤,赵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赵闯,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鹿治坤,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海成,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赵闯诉被告鹿治坤、赵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赵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治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闯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鹿志坤向我借款595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被告赵海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鹿志坤于2014年5月向我还款5000元。此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鹿志坤、赵海成连带偿还我借款54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治坤未答辩。被告赵海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我不应该还这笔借款,借款时原告并没有把钱给我,而是直接给了被告鹿志坤,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9日被告鹿治坤、赵海成为原告赵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鹿治坤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赵海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治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鹿治坤因经营猪场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赵闯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赵海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催要下,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鹿治坤、赵海成于被告鹿治坤家中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三合村赵闯伍万玖仟伍佰元(59500)借款人鹿志坤时间2013、12、22日——2014、2、22日到期两个月时间。借款人鹿志坤担保人赵海成2013、12、22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9日被告鹿治坤通过其家人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在上述借条上补录“鹿治坤2014、5、9日还款伍仟元正(5000)2014、5月9日还”的内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被告赵海成对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除去被告鹿治坤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被告鹿治坤尚欠原告借款54500元,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鹿治坤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鹿治坤偿还借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赵海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债权人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2月22日)起六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显然被告赵海成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成对上述借54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治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闯借款5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62.5元,由被告鹿治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