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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人孙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鲁D90Y**),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在北侧辅道正在执勤的交通支队二大队城北中队执法人员杨某甲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14年5月13日,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杨某甲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拦截一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鲁D90Y**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时,该轿车驾驶员孙某甲不服从民警的交通信号指示驾驶车辆逃窜,将正在执法的交警支队二大队城北中队执法人员杨某甲撞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3056元,庭审中变更为285059元。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撤回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139950.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90Y**的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系报废车辆),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驾驶车辆驶入北侧辅道,将正在此处执勤的交通支队二大队城北中队执法人员杨某甲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不具有驾驶资格。(2)集中行动证明、德州交警网查询、关于开展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行动的通知、路某甲警察证、执法资格证明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3日在德州市范围内开展查处酒后驾车等严重违法行为集中行动。(3)交警被撞路线证实孙某甲驾车肇事后车辆行驶路线。(4)二手车买卖协议三份证实孙某甲购买肇事车辆的情况。(5)被害人杨某甲住院病历一宗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因伤住院及治疗情况。(6)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年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孙某甲一起饮酒后,孙某甲驾驶鲁D90Y**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在北侧辅道将正在执勤的交警执法人员撞倒后驾车逃逸的事实。(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其与孙某甲一起饮酒后商量一起去要账,孙某甲驾驶鲁D90Y**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在北侧辅道将正在执勤的交警执法人员撞伤后驾车逃逸的事实。(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孙某甲和孙某乙通电话说开车把交警撞伤了,不知道交警伤到什么程度,撞完之后他就开车跑了,当晚其带着丁某甲去过孙某甲抛车现场的事实。(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8时30分许,其与带班民警赵某甲、路某甲及同事孙某丙、杨某甲等人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与长河大道交叉口西路口设置路障查酒驾,孙某丙、杨某甲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执行检查任务,一辆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因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所以杨某甲示意让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并没有减速而是径直撞到执勤民警杨某甲身上,后该车逃逸的事实。(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8时30分许,带班民警赵某甲和路某甲带领其与杨某甲、马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路与长河路丁字路口执行勤务,其与杨某甲在该丁字路口查处违章车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违章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杨某甲在距离该车约30米处向其用交通指挥手势示意其停车,并且用力吹口哨,该现代车并没有减速而是直接撞到执勤民警杨某甲身上,后该车逃逸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杨某甲等人执勤时均穿着制式警服,外面穿着反光背心,头戴白色警帽的事实。(6)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20时许,其与赵某甲带领孙某丙、杨某甲、马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路与长河路丁字路口执行勤务,孙某丙和杨某甲在该丁字路口查处违章车辆,当晚20时30分许杨某甲被撞,肇事司机逃逸的事实。(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撞的经过。(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撞的经过。同时证实撞伤杨某甲的车辆车牌号为鲁D90Y**,当时车里面有三个人的事实。(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其在韩某甲处购买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第二天上午将这辆车卖给了一个叫孙某甲的人。(1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丙将买来的白色现代伊兰特二手车卖给孙某甲的事实。(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8点43分左右,其驾车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学路东边与果园路交叉的红绿灯处,看见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飞速开过来,交警示意他停车,他没有减速直接向前开去,差点撞上三名女生。这辆车开到东海现代城南门东边的钢材市场距离北门还有2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之后三名男子从车上下来逃跑的事实。(1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大约20时40分左右,听到对讲机里说有一辆白色轿车撞伤民警后向德城区逃窜,两三分钟其发现有一辆白色轿车沿着德贤大街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上向其行驶,其用手电示意停车,该车没有停车而是撞上隔离墩继续往北行驶,差点撞上三名女大学生的事实。同时其证实该车是一辆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号是鲁D90Y**。(13)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跟孙某乙在德城区的饭店吃饭,期间孙某乙接了一个电话,挂掉电话之后孙某乙给其说孙某甲开车带着丁某甲、郑某甲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撞了一名交警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有三个年轻男子在其店里吃饭,喝了一瓶牛栏山白酒,还有3、4瓶啤酒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执勤时,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为逃避检查,在北侧辅道将其撞伤后驾车逃逸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鲁D90Y**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路口西南侧交警检查,将前车灯关闭后驶入北侧辅道,在距路口二三十米时,看到被害人及另一名交警在辅道上检查,其稍微减速后想从两个交警中间的辅道上过去时,将正在执勤的一名执法人员撞伤,后驾车逃逸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郑某甲、丁某甲对2014年5月13日晚8时许孙某甲驾车撞伤交警的地点、驾车逃跑过程中差点撞上三个小女孩的地点、弃车逃跑的地点、撞伤交警所驾驶车辆的辨认;赵某丙、梁某甲对孙某甲的辨认;郑某甲对孙某甲、丁某甲的辨认;丁某甲对孙某甲、郑某甲的辨认;李某乙对孙某甲、郑某甲、丁某甲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甲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先后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254天、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0天,共花费医疗费139950.0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身份证、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3995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尹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