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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平市致永商贸有限公司与郑金水、王丽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致永商贸有限公司,郑金水,王丽芳,柯宝珠,延平区美膳阁烤肉店,延平区牛太郎烧烤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67-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平市致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首联花园3层B区。法定代表人连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金水,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芳,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反诉原告)柯宝珠,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冯积仁,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延平区美膳阁烤肉店,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经营者叶光桂,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平区牛太郎烧烤城,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经营者许天平,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平市致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金水、王丽芳、柯宝珠、第三人延平区牛太郎烧烤城、延平区美膳阁烤肉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郑金水、王丽芳、柯宝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价值1085719元范围内的原告(反诉被告)南平市致永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延平区牛太郎烧烤城收取的租金,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郑金水、王丽芳、柯宝珠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为了保证担保财产在财产保全查封期间不发生转移,应对上述担保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反诉被告)南平市致永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延平区牛太郎烧烤城处的租金(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保全价值为1085719元。二、冻结康玉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xxxxxxxxxx0842341。三、查封南平市解放路首联花园3层A区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2)中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芳的份额,保全价值为108571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裕生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