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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罗仕俊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罗仕俊,刘洪发,李伟,许玉妹,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肖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责人李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特别授权),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仕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川R463**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雅凤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碧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被上诉人罗仕俊、被上诉人刘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业)、许玉妹、肖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42分许,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55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刘洪发驾驶的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洪发、肖碧华和摩托车乘坐人陈素英分别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碧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洪发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肖碧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仕俊乘坐他人摩托车途经此地,见此情景下车帮忙报警并了解伤者情况时,同向后方驶来由李伟驾驶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摩托车与陈素英、罗仕俊等人,再次发生致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陈素英、罗仕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0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对方来车视线不良对前方道路观察不仔细的情况下冒然行驶未注意安全及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碧华、刘洪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并将其移到安全地带和设立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罗仕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仕俊入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肩部、左肘部擦挫伤。经对症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9,505.0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后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专科随访,休息一月。住院期间,李伟已向其支付医疗费3,100.00元。李伟驾驶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金达运业,事实车主是许玉妹,许玉妹挂靠金达运业经营。李伟是许玉妹雇请的驾驶员,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金达运业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为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刘洪发为川R646**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洪发持有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罗仕俊为了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友豪领秀城项目部五号地三标段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标段施工工地做木工,每天工资240.00元,月平均工资5,000.00元。木工组负责人欧阳仕海签名。原审认定:罗仕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伟负主要责任,刘洪发负次要责任,肖碧华负次要责任,罗仕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此,罗仕俊所受损失应当由李伟承担70%赔偿责任,刘洪发、肖碧华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伟系许玉妹雇请的驾驶员,同时,许玉妹挂靠金达运业经营,因此,李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许玉妹、金达运业承担连带责任。罗仕俊系李伟所驾车辆的第三者,李伟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同时,罗仕俊相对于刘洪发所驾摩托车而言也是第三者,刘洪发在事故中亦被认定负次要责任,其所驾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罗仕俊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罗仕俊虽然未起诉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肖碧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要求法庭依法处理。罗仕俊受伤住院23天,认定住院费9,505.06元,根据医嘱认定营养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护理费2,530.00元,同时认定误工时间为5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240.00元/天不是固定收入,应不予支持,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639.00元,因其在本地就医,酌定交通费300.00元,合计认定罗仕俊受伤损失为18,824.0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0,655.06元、残疾费用部分8,169.00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素英(另案处理)也属于第三者,罗仕俊医疗费用部分10,655.06元与陈素英的医疗费用部分124,117.84元比例为8∶92,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按照此比例赔付;罗仕俊的残疾费用部分8,169.00元与陈素英的残疾费用部分20,3981.40元之和212,150.4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在两份交强险的残疾费用限额内赔付。因李伟所驾货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对伤者医疗费进行审核,应酌定罗仕俊的医疗费9,505.06元按15%扣减后的8,079.30元作为保险人理赔定损金额。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罗仕俊的医疗费800.00元和残疾费用损失金额8,169.00元中的一半4,084.50元,合计4,88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罗仕俊的医疗费800.00元和残疾费用损失金额8,169.00元中的一半4,084.50元,合计4,884.5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罗仕俊交强险未赔的医疗费6,497.30元、营养费460.00元、伙食补助费690.00元,合计7,629.30元。四、保险公司未赔偿罗仕俊的医疗费1,426.30元,由李伟、许玉妹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罗仕俊70%,计998.40元,肖碧华赔偿罗仕俊213.95元,刘洪发赔偿罗仕俊213.95元。五、驳回罗仕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称:罗仕俊不是刘洪发所驾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人,我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一审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肖碧华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应对罗仕俊受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肖碧华、刘洪发亦应对罗仕俊受伤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一个交强险和全部商业三者责任险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仕俊、刘洪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伟、金达运业、许玉妹、肖碧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同向后方刘洪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洪发、肖碧华和摩托车乘坐人陈素英分别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碧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洪发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肖碧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仕俊途经此地,见此情景下车帮忙报警并了解伤者情况时,同向后方驶来由李伟驾驶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摩托车与陈素英、罗仕俊等人,再次发生致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陈素英、罗仕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0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对方来车视线不良对前方道路观察不仔细的情况下冒然行驶未注意安全及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碧华、刘洪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并将其移到安全地带和设立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罗仕俊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仕俊在交通事故中抢救伤员并报警被后面驶来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与前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亦明确认定李伟、肖碧华、刘洪发三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罗仕俊是交通事故中三车的第三者,一审判决由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各赔偿一份交强险是正确的。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提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肖碧华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虽属机动车,但不属于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亦未提出该电动摩托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的依据。因此,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肖碧华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肖碧华、刘洪发应对罗仕俊受伤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和刘洪发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一审确定肖碧华和刘洪发分别承担15%的责任,肖碧华和刘洪发也应分别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15%的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肖碧华和刘洪发应对罗仕俊受伤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充分,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罗仕俊5,340.51元;由肖碧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罗仕俊1,144.39元;由刘洪发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罗仕俊1,144.40元。以上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应赔付罗仕俊4,884.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罗仕俊10,225.01元;李伟、许玉妹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付罗仕俊1,264.40元(含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266.00元),因李伟已经支付罗仕俊3,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罗仕俊款项中扣减1,835.60元支付给李伟;肖碧华应赔付罗仕俊1,432.15元(含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73.8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16.80元在执行中处理);刘洪发应赔付罗仕俊1,432.15元(含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73.8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16.80元在执行中处理)。限赔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李伟、许玉妹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肖碧华负担57.00元,刘洪发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78.40元,被上诉人肖碧华负担16.80元,被上诉人刘洪发负担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