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韩某某,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7月25日生女儿黄某乙,2006年2月6日生儿子黄某丙。2012年建四间两层楼房一套。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反复无常,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曾经逼迫原告要求离婚,但是原告同意后被告又反悔。自去年10月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婚姻关系已经形同虚设,原告现在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黄某甲辩称,2015年年初,被告借款68000元准备与原告一起到惠州做生意,但到惠州后,原告拿着钱出走了,所以原告要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共计欠外债7.5万元,如果原告偿还所有债务,孩子可以各抚养一个,原告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将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并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建有一栋房屋,要求留给孩子结婚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5日生女儿黄某乙,2006年2月6日生儿子黄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秋渠乡周庄行政村黄小楼村建一栋楼房,是四件两层楼房,东西屋各两间房屋,带院墙。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与原告的结婚证,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离婚,应予准许,本案案由也应更改为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后,被告仅以偿还外债及孩子抚养权为离婚的条件,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应当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为宜,可以互补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将共同财产即位于秋渠乡黄小楼的楼房归儿子使用,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拿走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属实,可以由债权人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誉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互补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及位于秋渠乡周庄行政村黄小楼的楼房一套,归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黄杰使用;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