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斌、梅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周斌,梅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潇潇,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斌。被执行人梅静。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斌、周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斌、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28851.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4422.7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1442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周斌、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819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周斌、梅静抵押的无锡市中南新村39-202室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询,除被执行人周斌、梅静名下有无锡市中南新村39-202室房产外无其他房产、无车辆登记情况,无银行存款。对于无锡市中南新村39-202室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暂缓执行,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周斌、梅静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