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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巫志云与何永平、黄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志云,何永平,黄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巫志云。被告何永平。被告黄秋平。委托代理人季伟(系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志云与被告何永平、黄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志云及被告黄秋平的委托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志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永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及建房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被告借得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及时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何永平未答辩。被告黄秋平辩称,被告何永平所借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何永平没有因家庭建房或经营而借款,其所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永平与黄秋平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并没有其他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购置房产或其他的大型家庭生活设施,因此何永平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还有何永平在另一个案件上出具的670000元借条,共计870000元,从来没有向被告黄秋平提起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平因经营及建房需要多次向原告巫志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各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永平与黄秋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3-1、058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何永平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国庆新村3区2号楼305室的房屋,并冻结被告何永平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及到庭被告的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永平与原告巫志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永平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永平虽以个人名义向巫志云借款,但是发生在其与黄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秋平应当对被告何永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黄秋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平、黄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志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何永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