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XX与李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辉。原告XX诉被告李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修建“南王段加油站”为名,从原告处购买商砼74立方,当时约定每立方290元,总计货款21460元,被告将商砼送达原告处后,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过两天偿还,并书写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60元。被告李军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以修建“南王段加油站”为名,从原告处购买商砼74立方,约定每立方290元,总计货款21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1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混凝土款2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