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年××月6生育女孩宋某丙。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至2011年前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与别人合伙办厂,很少回家,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一年,且生育二女,婚后亦应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