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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苏荣华,陈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行初字第20号原告陈美玉,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惠阳。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埭辽路13-17号,组织机构代码K1905032-9。法定代表人梁鹭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双强。委托代理人伍亲朝。第三人苏荣华,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第三人陈俊明,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美玉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于鲁燕、审判员陈仁进和人民陪审员张开顺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苏荣华、陈俊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玉及委托代理人李祯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双强、伍亲朝,第三人苏荣华、陈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厦公机(刑侦)行罚决字(2015)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陈美玉、陈俊明和苏荣华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停车场路口因争抢客源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陈美玉和苏荣华动手相互殴打对方。被告认定原告陈美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美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鉴定意见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集体讨论会议纪要》;7.《行政处罚呈批报告》;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银行缴款凭证》3份;证据1-1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陈美玉、苏荣华、陈俊明的询问笔录;14.陈美玉伤情鉴定意见书;15.陈美玉门诊病历;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7.视频监控录像说明;18.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9.证人吴丽彩证言。证据12-18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被告还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原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其与苏荣华的纠纷产生过错完全在于苏荣华。其次,其作为女性,相对于作为男性的苏荣华,必然是弱势的,双方在此方面并不具备平等性。这点亦可从纠纷造成原告轻微伤后果可以体现。再次,双方产生纠纷其并无实际殴打到苏荣华,反而是因苏荣华的殴打造成其轻微伤。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苏荣华的受伤的证据材料,其与苏荣华发生纠纷系苏荣华先挑起的,其没有实际殴打苏荣华。最后,被告未分清责任的主次,对完全过错方的苏荣华处以与无过错的原告同样的处罚,且苏荣华至今也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显失公平、公正的。二、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现行组织调解,而在本案中,被告无视原告与苏荣华的调解意愿,拒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构成程序违法。另外,因之前原告亲戚在和承办警官沟通案件时产生歧义,被承办警官误解成是对其不尊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后不组织调解乃是出于此原因而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三、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不合理。本案中,被告无视原告尚处于住院期间,直接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不仅耽误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亦进一步激化矛盾,行政拘留的执行方式过于粗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厦公机(刑侦)行罚决字(2015)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事实。4.《鉴定意见告知书》、《泉州市第一医院病历》、《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03304793、03304829、00079179、05027867),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轻微伤的后果、住院诊疗情况及因此花费医疗费5836.03元的事实。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苏荣华等多人先行和原告朋友发生争吵,并且威胁要砸烂原告手机、不依不饶辱骂原告及过错完全在于苏荣华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告认为案件材料中没有苏荣华受伤的证据材料,且纠纷系苏荣华挑起,她并没有殴打苏荣华,过错全在苏荣华,被告未分清责任主次,对完全过错方苏荣华处以与其同样的处罚,且苏荣华未赔偿其损失,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也显失公平。其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从案件材料可以看出,事情的起因是陈美玉用手机对吵架的场面进行拍照,苏荣华指责陈美玉拍到他,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陈美玉先动手殴打苏荣华,苏荣华也动手殴打陈美玉,陈美玉被打后还脱下鞋子追着苏荣华进行殴打,陈美玉的侄子陈俊明也参与进来,殴打了苏荣华。陈美玉事后有做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苏荣华事后未做伤情鉴定,但并不代表其未受伤。从情节上考虑,陈美玉先动手打人,且其侄子参与进来,系二人殴打一人,论情节应从重处罚。苏荣华虽然是后动手,但因其行为对陈美玉造成的伤害程度较重,也应从重处罚。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法情节,对三人均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公正合理。二、关于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组织调解,但被告无视其与苏荣华的调解意愿,拒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经构成程序违法。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均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由此可见,调解不是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其未对此案件进行调解,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三、关于原告认为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不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其处于住院期间,直接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不仅耽误其最佳治疗时间,亦会进一步激化矛盾,行政拘留执行方式过于粗暴。其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如果因病或者因伤无法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在执行前都会要求办案单位将被处罚人带到医院体检,然后由拘留所的医生根据体检的病历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所能够接收原告并执行,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当时的身体条件符合行政拘留执行的条件。而且,从2015年5月22日案发至同年6月4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有十余天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去治疗,不存在耽搁其最佳治疗时间的问题,也不会发生进一步激化矛盾的后果。相反,及时执行行政拘留,让违法行为人及时受到法律追究,更加有利于化解矛盾。综上,其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建议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厦公机(刑侦)行罚决字(2015)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苏荣华述称,2015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停车场路口,一出租车司机与一黑车车主发生争吵,陈美玉手拿手机在拍照,并把摄像镜头对准其,其于是用粗话骂她,随后陈美玉用右手朝其左脸颧骨打了一拳,其在还手的过程中打到陈美玉右脸上,陈美玉脱掉右脚的鞋子朝其身上乱打,此时,陈美玉的侄子陈俊明亦冲过来,朝其身体连击两拳,其也有还手打他。此次打架事件造成陈美玉右脸的眼脸皮下出血,其也受伤,但未进行伤情鉴定,只外涂药物、内服中药进行治疗。第三人陈俊明述称,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停车场路口,有人吵架,原告陈美玉用手机拍照,把苏荣华头像拍摄进去,为此,原告陈美玉和被告苏荣华就打了起来,于是其就过去帮原告陈美玉打被告苏荣华。经庭审质证,各方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案登记表对案件的起因表述有问题,斗殴的起因不是为争抢客源而引起;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提出过申辩,被告没有复核,适用的法律和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参加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的8人都需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办案民警白兴平却未签字,这是违法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且告知书和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其在笔录中都有如实供述殴打第三人苏荣华的事实,且第三人苏荣华在笔录中陈述他本人未受伤;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视频录像可以反映殴打事件是别人引发的,而非原告引起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实殴打事件是第三人苏荣华辱骂造成的,不是因争抢客源而引起。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苏荣华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俊明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苏荣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厦门中山医院住院期间,在泉州医院开具医疗发票,不合常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俊明均无异议。针对各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9,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其中证据1-4、证据6-7、证据9-1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对斗殴起因系争抢客源所引发的这一事实有意见,经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依据的是原告违法的手段、情节、后果等,且系因他人争抢客源,原告拿手机拍摄争吵现场,从而和同为围观者的第三人苏荣华发生争执乃至斗殴。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对告知书和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有意见,经查,告知笔录仅是办案单位的初步意见,经后续研究决定后,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作出了更轻的处罚,是于法有据的,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及第三人陈俊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苏荣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中山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还开具泉州医院的医疗发票,经查,医疗发票都是正规医院出具的门诊或住院的收费专用发票,苏荣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陈美玉、第三人陈俊明和第三人苏荣华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停车场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陈美玉和苏荣华动手相互殴打对方,陈俊明帮助陈美玉殴打苏荣华。被告认定原告陈美玉、第三人陈俊明、苏荣华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对原告陈美玉、第三人苏荣华、陈俊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美玉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原告陈美玉及第三人苏荣华的陈述均证实系陈美玉先动手挑衅苏荣华,随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其间,原告还与第三人陈俊明一起追打苏荣华,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调解不是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被告未对此案进行调解结案,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且原告当庭亦陈述被告曾有组织调解,但未果;办案民警未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上签字,这应属被告工作中的瑕疵,并不影响会议纪要的效力,故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机(刑侦)行罚决字(2015)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燕审 判 员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