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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2015年4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黄江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同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监护人明某甲,系被告人明某父亲。指定辩护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辩护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团风县上巴河镇柳家大湾村村民柳某某多次许诺将女儿许配给被告人明某,后又反悔,明某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23时许,被告人明某携带铁棒窜至柳某某家附近,趁柳某某在家门口烧纸许愿时用铁棒将柳打伤,作案后明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被告人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监护人明某甲认为因被害人柳某某欺骗明某在先,导致明某精神出现问题,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对被害人柳某某多次许诺将女儿许配给自己,后又反悔之事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23时许,被告人明某携带铁棒窜至被害人柳某某家附近,趁柳某某在家门口烧纸时,持铁棒将柳打伤,案发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被明某殴打的事实。(二)被告人明某的供述,证实由于自己对柳某某怀恨在心,持铁棒将柳打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甲(系被害人所在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柳某某家被砸的事实。2、证人柳某乙(系被害人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自己家中玻璃被砸的事实。3、证人明某甲(系被告人明某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明某患有精神疾病,并证实柳某某曾许诺将女儿许配给明某,但后来又反悔,明某因此可能对柳某某心生怨恨的事实。(四)书证材料,被害人柳某某被打伤部位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左胳膊、左小腿外侧及左足外侧被铁棒打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