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庞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庞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庞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庞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8月8日生一子马某甲,后因被告在家中不尊老爱幼,无事生非,2013年9月20日纠集其母其弟来原告家中闹事打人,将原告母亲打伤,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家砸门及辱骂,致使双方感情破裂,随后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马某甲因未满二周岁而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中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并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孩子现已两周岁零八个月,其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抚养,原告及孩子祖父母对孩子的照顾尽心尽力,无微不至,孩子已与原告祖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告及其家人掌握了孩子的生活习性,能够让孩子在健康的环境下茁壮成长。而被告在离婚之前就很少照顾孩子,从2013年9月至今没有和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不闻不问,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且从居住环境相比,原告有固定住所,能为孩子提供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在学校居住,没有住房,其每天要工作,也没有时间照顾和教育孩子。同时,2013年9月20日被告纠集其母其弟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母亲打伤,并多次到原告小区院内及原告单位当众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其品行不良。综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所生之子马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在双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原告更换住房门锁将被告赶出家之后,将被告陪嫁物电视与冰箱全部砸坏,被告连续看孩子均遭原告拒绝,并恶言诬告,被告后又求助于县妇联,原告仍不让见,之后被告去原告单位与其协商,原告不但拒绝还抡起铁锹追赶、砍被告,以上事实均有派出所、县妇联出警记录、证明佐证。鉴于原告以上种种暴力行为,为避免孩子受到惊吓,被告只好每次从远处隔街探视或从小区熟人处打听孩子成长情况,原告自私狭隘的不良品性,致使孩子缺乏母爱,对孩子心理已造成伤害。即使孩子的祖父母对孩子关心照顾,但作为孩子母亲的角色不能被任何人取代。原告与父母及两个妹妹共同居住,居住环境非常拥挤,五个人每月紧靠原告一人的固定工资维持生活,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而被告则与自己母亲一起生活,在兴国镇与叶堡乡有住房两处,且被告母亲是退休工人,有稳定经济来源,相比之下,被告比原告更有条件为孩子将来上学提供良好生活环境。故此,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变更孩子马某甲抚养权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否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2013)秦民初字第1105号、(2014)天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将孩子马某甲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2013)秦民初字第1105号、(2014)天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将孩子马某甲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三)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秦民初字第1105号卷内北关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该记录载明2013年11月14日17分、2013年11月23日16时30分、2013年11月24日17时30分马顺吉(原告父亲)三次报警,称他家的门被人砸坏,北关派出所干警出警后查明系被告所为,并三次劝解、批评教育了被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被迫报警。(2013)秦民初字第1105号卷内妇联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秦安县妇女联合会反映,双方在离婚期间,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不让被告看孩子,请求妇联协调。秦安县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协调无果后,对被告进行了劝解。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孩子抚养问题请妇联求助的事实。5、某某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证明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同时追打被告,被告被迫报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砸门、到原告学校闹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来看孩子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均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4、5,原告虽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证据3、4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证据3、4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农历10月29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8日生儿子马某甲。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马某甲由庞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庞某的个人财产42吋海信平板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及衣物等由其自行带走;马某某自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庞某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的补偿6300元。本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马某某不服,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天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马某甲一直在原告处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2014年9月将马某甲户口迁入自己户口本,并于2014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秦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马某某承担的支付义务及孩子的监护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变更与被告所生儿子马某甲的抚养权,请求由其抚养的主张,因该孩子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庞某抚养,虽然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同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亦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监护权,主张直接抚养孩子。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不利于抚养孩子的证据,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怀信审判员 吴明刚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