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未经许可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从事载客生意时,被正在该处整治非法上路车辆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的交警张某等人拦下,并被要求下车配合检查。被告人冯某经交警及在现场执勤的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PTU队员马某等人的反复劝说下仍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并用头撞击方向盘。因劝说无效,被告人冯某被交警及PTU队员抬下车,期间,被告人冯某为反抗咬伤马某的右手食指。经鉴定,马某右手食指咬伤,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势鉴定;现场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冯某辩称其不知道当日的执法人员系警察,且执法人员在未对其进行劝说的情况下直接将其拉下车,其亦并非故意咬伤被害人马某手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未经许可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从事载客生意时,被正在该处整治非法上路车辆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的交警张某等人拦下,并被要求下车配合检查。被告人冯某经交警及在现场执勤的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PTU队员反复劝说后,仍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并用头部撞击方向盘。后因劝说无效,被告人冯某被交警及PTU队员抬下电动三轮车,期间,被告人冯某为反抗而咬伤PTU队员马某的右手食指。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右手食指近节背侧咬伤,范围2.0cm×2.0cm,局部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证复印件,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队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与PTU队员吴某乙、王某、丁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巡逻时,被一名交警拦下请求支援,当时交警正在执行任务,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的中队长正在使用普通话跟一残疾车司机交流并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残疾车司机一直在车里不愿意下车,情绪很激动,且不听交警的劝诫,后交警中队长指挥其及其余PTU队员将司机拉下车,在此过程中司机为反抗咬伤其食指,司机被拉下后,其及其余PTU队员将司机控制,以及其经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中队长;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带队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对“两非车辆”进行整治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残疾车涉嫌非法上路,其带队上前(身着警服、出示证件、说明执法过程及目的),由队员拔下残疾车钥匙后其要求残疾车司机下车配合接受检查,但司机拒绝下车,其立刻通知良渚派出所,请求治安力量支援,并向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汇报,等待过程中其及其余队员对司机进行言语劝说,但司机一直有抵触情绪,并用头部撞方向盘,此时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的PTU车辆正好巡逻至此路段,其请求PTU支援,司机经其再三劝说始终不愿下车配合检查,其指令PTU队员将司机强行带下车,在此过程中司机为了防止被拖下车进行反抗,并将一名PTU队员手指咬伤,以及经其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队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与PTU队员吴某乙、王某、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巡逻时,被一名交警拦下请求支援,当时交警正在执行任务,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的中队长正在跟一名残疾车司机交流并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残疾车司机一直在车里不愿意下车,情绪很激动,且不听交警的劝诫,后交警中队长指令其与其他PTU队员将司机拉下车,司机听到后就躺在驾驶室,在拉下过程中司机一直反抗且用牙齿咬伤PTU队员马某的食指,司机被拉下后,PTU队员将司机控制,以及经其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队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与PTU队员吴某乙、丁某、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巡逻时,交警正在执行任务,因有人不配合交警执法,其与其他PTU队员下车支援,交警跟一名残疾车司机交流并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残疾车司机一直在车里不愿意下车,后交警指令其与其他PTU队员将司机拉下车,在此过程中司机一直反抗且咬伤PTU队员马某的食指,以及经其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冯某),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队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与PTU队员王某、丁某、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巡逻时,被一名交警拦下请求支援,当时交警正在执行任务(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的中队长张某带队,身着警服、出示证件、说明执法过程及目的),交警要求残疾车司机下车接受检查,残疾车司机一直在车里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并躺在驾驶室内,后交警指令其与其他PTU队员将司机拉下车,在此过程中司机一直反抗且用牙齿咬伤PTU队员马某的食指,司机被拉下后,PTU队员将司机控制,以及经其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工作人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在中队长张某带领下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对“两非车辆”进行整治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残疾车涉嫌非法上路,便要求司机下车配合接受检查(当时中队长张某带队,身着警服、出示证件、说明执法过程及目的),但司机拒绝下车,中队长张某请求治安力量支援,并对司机进行言语劝说,司机一直有抵触情绪,并用头部撞方向盘,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PTU正好路过,其请求支援,司机经再三劝说无效并躺在车厢内,中队长张某指令PTU队员将司机强行带下车,过程中司机为防止被拖下车将一名PTU队员右手食指咬伤,以及经其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工作人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在中队长张某带领下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对“两非车辆”进行整治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残疾车涉嫌非法上路,中队长张某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当时由中队长张某带队,身着警服、出示证件、说明执法过程及目的),但司机拒绝下车,张某请求治安力量支援,对司机言语劝说,司机一直有抵触情绪,用头部撞方向盘,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PTU车辆正好路过此路段,其请求支援,司机经再三劝说无效并躺在车厢内,中队长张某指令PTU队员将司机强行带下车,过程中司机为防止被拖下车将一名PTU队员右手食指咬伤等事实;8、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工作人员,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在中队长张某带领下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对“两非车辆”进行整治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残疾车涉嫌非法上路,张某要求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当时由中队长张某带队,身着警服、出示证件、说明执法过程及目的),但司机拒绝下车,中队长请求治安力量支援,对司机言语劝说,司机一直有抵触情绪,用头部撞方向盘,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PTU车辆正好路过此路段,其请求支援,司机经再三劝说无效并躺在车厢内,中队长张某指令PTU队员将司机强行带下车,过程中司机为防止被拖下车将一名PTU队员右手食指咬伤,以及经其辨认该残疾车司机即被告人冯某等事实;9、证据制作说明、执法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显示:2015年5月18日9时9分,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的中队长张某带领三名工作人员(均身着警服)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对“两非车辆”进行整治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残疾车涉嫌非法上路,张某带队上前使用普通话说明执法过程及目的后,要求残疾车司机下车配合检查,但司机拒绝下车,且一直有抵触情绪,并用头部撞方向盘;当日9时14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三中队PTU车辆正好路过此路段,交警请求支援;司机经交警再三劝说始终不愿下车配合检查,当日9时18分许,张某指令PTU队员将司机强行带下车,并要求该过程中不得弄伤司机,在此过程中司机进行反抗,并将一名拉司机手臂的带黑框眼镜的PTU队员手指咬伤等经过;10、接受证据清单、杭州市余杭区第五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马某被被告人冯某咬伤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五医院接受治疗情况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右手食指近节背侧咬伤,范围2.0cm×2.0cm,局部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冯某因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处以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处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1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其开着自己的红色三轮残疾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逸盛路与打石漾路交叉口遇到交警检查,交警身着警服,向其表明身份,其中一人是余杭交警大队良渚中队的中队长,交警要求其下车配合检查,其因害怕被交警扣车,不愿意配合,中队长一直劝说其,和其讲道理,当时其情绪比较激动,听不进劝说,并用头部撞残疾车的方向盘,过了几分钟开来两辆黑色警车,下来几个穿黑色制服的警察(制服上写有机动队字样),在对其再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机动队队员两人拉其手臂,两人拉其脚,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拉其手臂的看上去年纪较轻的警察被其咬伤食指,并还留了很多血,后其被机动队队员控制并带回派出所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辩称其不知道当日的执法人员系警察,且执法人员在未对其进行劝说的情况下直接将其拉下车,其亦并非故意咬伤被害人马某手指,经查,在案的由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王某、吴某乙、吴某甲、何某、蒋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时交警身着警服,出示工作证件使用普通话劝说被告人冯某下车接受检查,在再三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中队长张某指令PTU队员将司机强行带下车,在此过程中司机为防止被拖下车而进行反抗并将一名PTU队员右手食指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当庭的辩解与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及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