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诉刘麒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刘麒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麒梅。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麒梅延误退工损失等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麒梅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31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刘麒梅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2014年6月30日,刘麒梅自上海商学院财务管理专业本科毕业,并领取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14年7月11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周建东向包括刘麒梅在内的新进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新进员工)至公司的报到时间为7月10日……根据公司规定,必须将档案或户口其中一项转入公司名下……上海户口的员工须将档案放在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浦东人才中心……公司规定档案到位才签订劳动合同,从7月10日开始已经转正的员工按照转正工资计算,五险一金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后办理……”。2014年7月31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江某某将劳动合同及任务书模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刘麒梅。同年8月1日,刘麒梅回复邮件,称已对劳动合同中不理解之处进行标注,要求公司答复。2014年9月20日,江某某将刘麒梅个人的任务书、劳动合同、劳动补充合同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刘麒梅。刘麒梅于同年9月26日回复邮件,此后双方多次往来电子邮件,针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档案保管单位、加班费、在职培训、工作内容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刘麒梅指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给予的劳动补充合同文本中规定的“合同未到期乙方(刘麒梅)提前终止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或者邮件形式向甲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的,向甲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录用、培训等相关费用3,8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乙方(刘麒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冲突,要求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给予说明。2014年9月28日,江某某回复刘麒梅电子邮件称,“合同期内虽然提前30天提出辞职,但还是要支付赔偿金,提出辞职的前提是(需)理由正当,并且在公司找到合事(适)的人手来接替你的工作。”次日,江某某向包括刘麒梅在内的新进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劳动合同、劳动补充合同、任务书签订时间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12点,并要求员工需邮件确认是否签约。2014年9月30日,刘麒梅向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因劳动补充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辞职需承担3,800元违约责任的条款有违法律规定,加之对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意见不一等,决定拒绝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申请于同年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同时,针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表示不签合同者,公司将扣其9月绩效工资并暂不发放10月工资的说法,刘麒梅表示其不予接受。2014年10月10日,刘麒梅向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递交辞职函,称由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未能与刘麒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中的离职条款通过沟通协商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故于当日提出辞职。同年10月14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江某某向刘麒梅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一则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刘麒梅曾签订过就业协议,协议约定工作期间为一年,二则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平等约束双方,新进员工仅刘麒梅与另一员工提出异议,三则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培养刘麒梅不易,公司已错过最佳招聘时间,再招人顶岗困难,故拒绝刘麒梅辞职请求。2014年10月20日,刘麒梅与案外人凌某某一起向公司邮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刘麒梅2014年9月、10月工资,其两人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刘麒梅支付违约金3,8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麒梅返还其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1,972.34元及已发的过节费200元(劳动节100元、中秋节100元);2、刘麒梅返还其公司支出超过实习生出差补贴标准的差旅补贴62元;3、刘麒梅支付其公司就业协议违约金3,800元;4、刘麒梅支付其公司损失20,0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刘麒梅一致确认,自2014年7月10日起,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刘麒梅工资。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表示,如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其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涉款项无需刘麒梅返还;因刘麒梅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仅能按照实习员工的工资标准即正式员工的一半向其支付工资待遇,故要求刘麒梅返还多支付的工资、过节费、差旅补贴。原审另查明,1、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刘麒梅签订的就业协议约定,刘麒梅于2014年7月10日前到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报到;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聘用刘麒梅初次合同期限为一年,无试用期;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为刘麒梅提供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工作午餐、过节费等福利;刘麒梅第一年收入税前为3,800元/月,税后为3,300元/月;协议另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一方解除协议不当或违反协议条款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800元。协议还约定了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该协议终止。刘麒梅所在高校(上海商学院)作为鉴证登记方亦在协议上盖章署期。2、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劳动补充合同文本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事项,内容为:“乙方(刘麒梅)在合同期内提出离职、辞职的,向甲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录用、培训等相关费用3,800元……甲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若无正当理由在合同期内将乙方(刘麒梅)辞退,也应向乙方(刘麒梅)赔偿上述规定标准之违约金。”刘麒梅认为该条款明显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其不愿意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系约定双方责任,其公司违反也要承担责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发放刘麒梅工资至2014年8月。刘麒梅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工资和工资差额、延误退工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国庆过节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为刘麒梅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刘麒梅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963.5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5,733.94元、2014年国庆过节费200元、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5元,对刘麒梅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4、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凭证记载,刘麒梅于2014年9月3日办妥进档手续。原审审理中,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员工出差费用报销单、机票发票、出差期间差旅费用报销明细,证明刘麒梅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达20,000元。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称,其公司2014年3月招用刘麒梅,同年4月招用了案外人凌某某,由于公司规模小,两人同时临时离职,上海公司人手不够,无法正常运行,加之不是招聘季,公司只得从厦门派员常驻上海,产生多笔费用。刘麒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所述损失是由于两人同时离职导致,并非其一人造成,且其辞职系因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违法在先,且离职已完成交接,不存在给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刘麒梅提供了:2013年10月13日及10月14日其使用公司邮箱所发关于交接的电子邮件,10月15日、10月16日使用私人邮箱所发关于交接的电子邮件,10月15日其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姚某的交接单及刘麒梅书写的工作移交情况表,证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虽不配合,但其已尽其所能向公司交接了所有工作事宜。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对刘麒梅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其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姚某已离职,故对交接单及工作移交情况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确认对于工作移交情况表中所有办公物品均已交接,交接单中所涉网银密码已知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刘麒梅之间未签劳动合同过错在谁?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业协议对双方是否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刘麒梅于2014年3月31日签有就业协议书,刘麒梅所在高校亦对该协议签章确认。该协议是按照当前大学毕业生就业操作流程所签的三方间的就业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刘麒梅可到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单位就业,经校方对协议鉴证登记后列入就业方案。从法律性质角度讲,该协议是三方之间就就业问题达成的协议,并非标准的劳动合同,其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高校毕业生)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刘麒梅自2014年2月10日起即已在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刘麒梅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时已具备就业条件。故双方即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麒梅拒绝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补充劳动合同中存在违约责任之约定,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妥,但刘麒梅则认为该约定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依法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文本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据,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刘麒梅。故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依据就业协议,要求刘麒梅支付违约金3,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明确只因刘麒梅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要求返还。刘麒梅对此不予同意,刘麒梅认为未签合同错不在己,且其已向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对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7月10日起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刘麒梅工资。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现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刘麒梅返还已支付的工资、过节费及差旅补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刘麒梅辞职导致公司加大招聘、派人员顶替其工作,故要求其赔偿损失,刘麒梅对此亦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出差费用报销单、机票发票、出差期间差旅费用报销明细证明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在刘麒梅离职后支出了相应费用,但刘麒梅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之损失,加之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亦不在刘麒梅,故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刘麒梅赔偿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麒梅支付其公司就业协议违约金3,800元以及损失20,00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刘麒梅单方面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辞职,导致三方就业协议未能履行,应当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800元;(2)刘麒梅突然辞职导致其公司错过招聘旺季,只得从厦门派员工至上海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刘麒梅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麒梅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麒梅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公司违约金之诉请,首先,上述就业协议系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关于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功能在于确保刘麒梅从高校毕业时进入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刘麒梅自2014年2月起已在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即日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依法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在补充劳动合同文本中所设定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述情形,于法无据,刘麒梅因此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双方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过错不在刘麒梅。综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依据就业协议主张刘麒梅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麒梅赔偿损失之诉请,首先,如前所述,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刘麒梅;其次,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虽提供出差费用报销单、机票等单据,但刘麒梅对此均不予认可,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要求刘麒梅赔偿损失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