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薄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薄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薄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某诉称:其与江某甲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7年生育长女江某乙,1989年生育长子江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江某甲好逸恶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江某甲即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准予薄某与江某甲离婚。江某甲未提供答辩。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江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3、2015年1月20日凤阳县府城镇凤北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6月24日凤阳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薄某与江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2014年11月17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薄某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证人江某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以及江某甲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证言主要内容:其是薄某与江某甲女儿。其父母婚后感情开始可以,后来由于其父亲好吃懒惰,不问家里面的事情,与其母亲经常吵打。在2009年2月份,其父亲江某甲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具体到哪里去了其也不知,自从其父亲离家出走以后,没有联系过。自从其记得事时,就没有看到过其父母亲的结婚证,他们没有结婚证。江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江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薄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薄某与江某甲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江某甲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薄某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江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薄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江某甲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双方虽经人介绍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生育了二个子女,但薄某与江某甲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江某甲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长达六年之久。庭审中,薄某坚决要求与江某甲离婚,经调解无效,故本院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薄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