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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薛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XX社区X栋X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4克贩卖给李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2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2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