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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昌国、龚英与达州市富源矿产有限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国,龚英,达州市富源矿产有限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周昌国,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龚英,女,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富源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杰,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生于1976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道勤,男,生于1950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渠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周昌国、龚英诉被告达州市富源矿产有限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国、龚英诉称,2011年5月8日,渠县琅琊镇金马村8社林场,观间寨至荒草坪一带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32.62亩,森林火灾事故发生后,过火的森林中鲜活树全部死亡,导致造成132.62亩林地无一颗鲜活树木生长。火灾发生后,从2011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的时间长达4年,林地无树生长,变成了一片荒山地,生长的杂草高达2米以上,给林地带来的是一片荒芜。原告要生存,还每年向林地发包方缴纳承包费3200元,根据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只针对2011年5月8日火灾事故的林木烧毁损失划分了责任,做了详细准确的判决赔偿。而当时的判决并没有解决林木火灾烧毁后补种树苗等相关损失,原告见林地荒废,今后无办法每年缴清林地承包费,给社会造成林木资源损失,并且原告靠承包的林地、林木生存,对于森林资源的巨大损失不能再扩大,于是原告东拼西凑资金对火灾森林依法补种树苗。购买了大批杉树苗,聘请了10余名工人,先对火灾烧毁荒废的林地砍杂草拓荒再补种树苗。补种后不到3个月时间,双长出杂草1米多高,树苗无法生长,有少部分树苗被杂草欺死,于是原告又组织人力物力对火灾林地补种树苗。对此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院判决书中划定的责任比例由本案两被告承担。其中购买树苗55000元,发放补种林木树苗工人工资110254元。火灾后,荒芜时间长达一年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24元,也应按中院判决确定的比例由二被告承担。由富源公司单独赔偿给原告因其占用高压线路占用林地面积实际种林木570棵,还有18年承包期的损失10260元,如不赔,撤走高压线路,让原告种植树木。根据《森林法》第7条、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43条,《森林防火条例》第46条、第53条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20330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均属林业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二原告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要求予以解决或处理。故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昌国、龚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