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52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曾诉至���院要求离婚,经过审理,法院做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从未同原告进行过沟通调解,反而多次带人到原告家闹事搬东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鹿泉区果岭湾的房屋及屋内所有财产均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该财产应当归原告刘某所有;三、归还原告彩礼3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过审理,本院做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未缓和,有时还发生双方家人参与的吵打,现原告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位于果岭湾小区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系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刘某称婚前给付高某彩礼36000元和金戒指一枚,要求高某予以返还;高某称婚后我在刘某家里放着50000元现金和金戒指,要求刘某返还给我,我才同意离婚。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均否认对方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处理好家庭中的各种问题和矛盾,不断发生争执,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仍不能促使双方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果岭湾小区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属于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刘某所有。刘某称婚前给付高某彩礼36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高某称婚后在刘某家里放着50000元现金和金戒指,均要求对方返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位于果岭湾小区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封 欣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