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王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29号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元,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志平(实习),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任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元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4年3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同时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521831.5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部分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开元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1831.56元;2、判令被告王开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4578元(暂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应当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元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但是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欠条上没有约定固定偿还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元之间存在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开元尚欠原告混凝土外加剂货款521831.56元,上述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照片复印件、欠条、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收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开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晰,被告王开元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未结货款521831.56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其利息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以52183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1831.56元及利息(以52183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博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被告王开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