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敏诉被告贺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贺培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87号原告:马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培阳,男,汉族。原告马敏诉被告贺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培阳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我借款7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培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贺培阳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马敏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贺培阳分两次借原告马敏现金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培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敏借款7万元。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贺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