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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樊文贤与楼敦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樊文贤。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楼敦毫。原告樊文贤与被告楼敦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楼敦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楼敦毫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8日,楼敦毫向樊文贤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9月,楼敦毫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敦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樊文贤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楼敦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