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湘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湘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49号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2号2号楼0106。组织机构代码:16372123-2。法定代表人孙志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华,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崔湘森,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湘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崔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承担青岛市东海西路XX号观海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是该小区住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湘森辩称其没有见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服务不到位,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湘森系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4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与青岛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所在的观海花园小区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青岛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2号观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5年4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东海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担任青岛市东海西路XX号观海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其与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欠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书面证明信及照片一宗,欲证明原告服务不达标,具体表现在安保措施不到位、人员配备不全、公共设施损坏严重、花草树木不维护、广告林立、垃圾无人清理、车辆乱停等方面;原告于庭审中认为上述书面证明信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并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于庭审中提出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青岛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观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后来补盖的公章。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欠费业主名单、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青岛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所在的观海花园小区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合同委托方涉及物业服务企业,但开发商青岛佳合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续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将其所开发的观海花园小区委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物业管理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违约欠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收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提交书面证明信而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标示,被告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