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长吉与李强、孙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吉,李强,孙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谢长吉,男,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孙明,男,生于1973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兴茂,系被告孙明之兄,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谢长吉与被告李强、孙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李强、被告孙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吉诉称,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中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射洪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发包的复龙路修建工程并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强出资50%,原告及被告孙明各出资25%,盈亏按比例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共投资51.308万元,经初步计算,原告应分得利润32.826万元。被告李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私自从发包方领走工程款,经协商未果。要求判令及时结算给原告可得利润32.826万元,返还给原告投资款51.038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谢长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射洪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中标,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射洪县2012年度重要乡镇连接公路建设工程五标段复龙路(复兴镇至双溪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复龙路工程发包情况;3.李强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强通过内部承包修建复龙路工程的事实;4.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合伙修建复龙路工程的事实;5.工程作出结算明细账24页,以证实原、被告合伙支出及结算的情况;6.工程结算明细依据。以证实原告应收款情况;7.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证实复龙路工程审计情况。被告李强辩称,原、被告合伙修建复龙路是实。我和孙明挂靠中原公司中标后才找原告合伙,公司希望我们协商解决。利润要等工程审计后该怎么分就怎么分。另我和原告还合伙修建了青岗桥,原告的本金多是因为青岗桥账目不清,与复龙路工程混淆不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李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射洪县交通局养护段报销汇总单复印件一份,一证实复龙路附属工程款领取情况;2.工程拨款情况记录;3.李强向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及偿还情况,以证实为原、被告合伙投标其它工程的费用支出,李强贷款及偿还情况;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表,以证实复龙路工程审计造价。被告孙明辩称,我们合伙修建复龙路属实,三方对投资及领取工程款和开支作了结算,手续由谢长吉保管,只是利润没有计算出来,我估算我个人利润在40-50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孙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亦职权收集了对孙明的询问笔录及射洪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对复龙路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工程交工证实、工程结算审核表,证实复龙路工程造价、拨款及交工情况。原告对被告李强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明同意原告谢长吉质证意见。被告李强、孙明对原告提交证据除6号证据外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的应收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本案中解决的是合伙修建复龙路工程问题,被告李强提交的第3号证据涉及三方的另一个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射洪县复龙路建设工程由射洪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发包,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中标,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射洪县2012年度重要乡镇连接公路建设工程五标段复龙路(复兴镇至双溪乡)合同协议书》。同月27日,李强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李强向该公司缴纳14万元企业管理费(不含税金)承包复龙路修建工程。同月,李强(甲方)、谢长吉(乙方)、孙明(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射洪县重要乡镇联网路五标,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委托河南中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投标,此次中标后,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共同修建此工程,共同承担此工程的亏损或利润。通过三方协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出资比例,甲方50%(80万元),乙方25%(40万元)、丙方25%(40万元),所占股份与出资比例相同,盈亏分配与股份比例相同。2.整个工程由甲方负责工程施工,乙、丙两方协助甲方工作,所有工程单价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3.资金管理:由甲方负责从射洪县养路段和河南中原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领工程款,每次领工程款必须事先通知乙丙两方知晓,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此工程款为转款专用,甲方应随时告之乙丙两方该工程的具体资金数目。4.资金安排:资金安排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后,三方共同签字后支付,账目依据三方签字的字据为准。该账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5.此工程期间,如有一方退出,必须征得其他两方同意,在有盈利的前提下,只退初始出资资金,如有亏损,则共同承担亏损。6.工程结束后,以射洪县公路养路段结算金额为准,并以此结算余额,计算盈亏比例。甲乙丙三方齐心协力,共同完成此工程,共同分享此工程利润,直至该工程结束。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希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甲方李强乙方谢长吉丙方孙明2012年月日”。2012年12月21日,三方签字记账载明孙明投入47万元。谢长吉投入45.86万元,李强投入73.4万元,共计166.27万元,用于交履约保证金、购皮卡车一辆、招标代理费等费用支出。施工过程中,三方采取滚动投入、领取工程款和退部分履约保证金等方式筹集工程资金施工,2014年2月8日工程完工合格并取得工程交工证书后,李强、谢长吉、孙明于2014年2月24日结算,结算单载明:“至此2014年2月24日止,复龙路所有款项:1.从养路段领取工程款(李强)伍笔供5685236元大写伍佰陆拾捌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正。2.领保证金983910元玖拾捌万叁仟玖佰壹拾元。3.本工程欠款:①欠唐先建人工款42500元肆万贰仟伍佰元正。②欠唐艳青人工款99000元玖万玖仟元正。③欠谢长吉水泥款192955元.壹拾玖万贰仟玖佰伍拾伍元正。合计欠人工材料款334455元。④本工程欠投入款:①孙明:28万元.贰拾捌万元正②谢长吉:5103**元.伍拾壹万零叁佰捌拾元③李强:379947元叁拾柒万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正合计共欠:1170327元”。李强、谢长吉、孙明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手印。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028348.02元,期间,三人合伙完成该工程附属工程的造价为75812.15元。结算前后李强共领取了复龙路工程款6422678.42元、附属工程款75812.15元、结算后退履约保证金173631.27元。2015年2月4日,原告谢长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同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谢长吉申请,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强在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该公司所承包射洪县交通局养护段“复龙路”工程,在射洪县交通局养护段应领取的工程款86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1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在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强支付。收取财产保全费4820元。审理中,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复龙路工程造价审计为7970889.63元,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原、被告均表示对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企业管理费140000万元已付清。确定对共同购买的皮卡车一辆折价26000元,该车归李强所有,折价款纳入分配。共同确定另给付李强报酬40000元。同时确定复龙路工程款中包含李强个人修建大明路附属工程款34480元。确定该工程包含5.83%的税金未扣缴,确定工程回访金按5%的比例扣缴,待回访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行领取。被告李强称已将欠唐先建人工款42500元、欠唐艳青人工款99000元付清。涉及欠原告谢长吉的水泥款192955元谢长吉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委托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射洪县复龙路修建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并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和分享利润,该约定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完成工程,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确定该工程利润应当扣减原始投入款、工程欠款、工程税金及回访金。复龙路工程审计后的造价为7970889.63元,附属工程造价758121.5元,共计8729011.13元,减去李强个人工程款34480元后,实际造价为8694531.13元,扣除5.83%的税金506891.16元和5%的回访金434726.56元后,应领工程款7752913.41元。再扣减2014年2月24日结算时欠款334455元,欠投入款1170327元、领取的工程款5685236元及支付李强的报酬40000元,加上皮卡车折价款26000元和退取的履约保证金173631.27元,共计722526.68元为工程利润,由原、被告按约定比例分割。工程回访金待实际领取后按约定比例分割。因李强系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实际负责领取工程款,应找补的投入款及利润由李强向发包方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合伙人支付,合伙中所欠谢长吉水泥款亦应由李强支付,因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因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是复龙路及其附属工程,被告李强提出与原告谢长吉合伙修建青岗桥及原、被告合伙投标其它工程的结算属其他合伙关系纠纷解决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强付给谢长吉合伙投入款510380元及利润分割款180631.67元,共计691011.67元;二、由李强付给孙明合伙投入款280000元及利润分割款180631.67元,共计460631.67元;三、合伙购买的皮卡车一辆归李强所有;四、回访金434726.56元待实际领取后按照李强50%、谢长吉、孙明各25%的比例分割。上列一、二、四项,由被告李强在射洪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办理领款手续当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187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17007元,由原告谢长吉、被告孙明各负担4252元,被告李强负担8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兴审 判 员 任 帅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