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栋与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栋,刘炳发,刘军,刘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元栋,男,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刘炳发,男,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刘军(系刘炳发长子),男,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刘键(系刘炳发次子),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原告刘元栋诉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栋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六个月后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炳发、刘键、刘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及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方的事实。被告刘炳发辩称,1、答辩人愿意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刘元栋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时,答辩人的两个儿子并不知情。在借款期间答辩人中风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医院同意回家观察治疗。原告多次来家里看望并提起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担心答辩人突然病故,要求答辩人两个儿子在借条上签字证明有这笔借款的事实,便于以后继承遗产时需先抵该笔借款;2、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答辩人一再承认该笔借款,原告自行起诉,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键辩称,1、答辩人不应该向原告刘元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系答辩人父亲刘炳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1日,答辩人从外地打工休假回家探望父亲,2015年3月2日早晨,原告与其妻子来向答辩人父亲刘炳发催账,原告知道答辩人父亲前段时间脑溢血住院,于年前从龙岩第一医院出院在家治疗。因答辩人系刘炳发次子,原告以答辩人父亲病危为由,并且拿出借条要求答辩人和哥哥刘军签字证明答辩人父亲向他借款的事实,证明要继承遗产需先还这笔借款。在办理这件事情时,林泽鑫正好在场,他可以证明我们兄弟二人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同意继承时先偿还该笔借款;2、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炳发、刘键均未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刘炳发、刘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以下简称三被告)以刘军(刘炳发长子)要买一部大货车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元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向原告刘元栋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用房产证漳字第012x**号做抵押,抵押人刘炳发;借款人:刘炳发、刘键、刘军。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元栋多次到被告方家里催讨,三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元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针对漳字第012xxx号房产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炳发、刘键提出本案借款是被告刘炳发个人向原告刘元栋所借的,被告刘军、刘键只是作为本案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等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元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元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原告刘元栋负担人民币167元,被告刘炳发、刘军、刘键负担人民币289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