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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金妹与蔡金儿、许梅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妹,蔡金儿,许梅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蔡金妹,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金儿,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梅莺,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金妹与被告蔡金儿、许梅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煌、被告蔡金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梅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妹诉称,2015年2月26日(农历2015年元月8日),被告蔡金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800元(币种下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年3月12日(农历2015年元月22日),被告蔡金儿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农历2015年6月底。还约定应于2015年2月底偿还之前所欠利息24000元。此有被告蔡金儿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许梅莺与被告蔡金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800元及利息(其中708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蔡金儿辩称,借款10万元是2014年借的,另一笔借款本金是5万元是2011年借的,中间有偿还过利息18000元给原告,其他的是利息一起算进了本金。被告许梅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儿与被告许梅莺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农历2011年12月18日),被告蔡金儿向原告蔡金妹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蔡金儿偿还利息108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偿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蔡金儿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蔡金儿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6日(农历2015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金儿将借款5万元及所欠利息计入本金结算后,被告蔡金儿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向蔡金妹借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整(¥70800元)利息1.5%,此:借款人:蔡金儿”。2015年3月12日(农历2015年元月22日),被告蔡金儿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向蔡金妹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还款日期农历6月底还清。利息24000元2月底还清。借款人:蔡金儿”。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金儿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金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蔡金儿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借条》2张、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1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2015年2月26日(农历2015年元月8日),被告蔡金儿向原告蔡金妹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7.08万元,但原告与被告蔡金儿庭审时均确认该款系被告蔡金儿将本息结算转条形成的,为公平合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以被告蔡金儿借款金额5万元作为本金;对另一笔借款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蔡金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双方结算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中双方的结算,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至2015年2月26日时尚欠2.08万元,借款10万元的利息计至2015年3月12日时尚欠2.4万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利息4.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结欠的利息2.08万元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蔡金儿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许梅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梅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梅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儿、许梅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金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金儿、许梅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金妹已结算的利息人民币4.4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1元,减半收取为2230.5元,由原告蔡金妹负担11元,被告蔡金儿、许梅莺负担22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