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莫君方与冯文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君方,冯文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1号原告莫君方,女,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冯文骏,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莫君方诉被告冯文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莫君方、被告冯文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君方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000元是银行转账,500元是被告拿了原告店里的香烟钱,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全额一次性返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原告撕下纸条让被告书写。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20,000元,后被告有归还3,3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文骏辩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500元系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已经归还3,300元,同年4月初归还了16,700元,借条当时已经撕毁,但没有撕完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冯文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莫君方人民币贰万零五佰圆整,定于15年2月17日归还,此据为证。同日,原告个人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归还3,3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借款20,000元,但辩称已经归还,借条也已撕毁。原告提供的欠条虽不是完整纸张,但欠条的外在形式亦不符合一般借条的撕毁形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君方借款17,200元;二、被告冯文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君方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1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冯文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