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科容与张建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蒋科容,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3-1号。代表人:陈历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均,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科容诉被告张建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森,被告张建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代表人陈历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科容诉称:于2014年8月3日20时55分,被告张建均驾驶其所有的渝CT7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区龙岗西路200米时,致使原告蒋科容和周锦杭受伤,渝CT7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张建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科容、周锦杭无责任。原告蒋科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蒋科容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头部多处挫裂伤,多颗牙齿脱落、松动。原告蒋科容受伤前快递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综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科容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5天=800元、误工费133.43元/天×106天=14143.5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43.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三项费用,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在该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属于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科容因车祸伤致多牙缺失,需全口牙拨除后镶全口活动假牙,需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伍仟圆。据此,原告蒋科容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增加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次×(20年÷5年/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188元该增加的赔偿金及起诉时的赔偿金额17943.58元,共计15013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张建均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均辩称;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3日20时55分,被告张建均驾驶其所有的渝CT7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龙岗西路200米时,致使原告蒋科容和周锦杭受伤,渝CT7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蒋科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25151.68元(含门诊费,该医疗费和门诊费均由被告张建均垫付),原告蒋科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张建均垫付3380元;原告蒋科容的伤情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入院均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上唇贯通伤;右上1、右下12467、左下12567、右上2、右下3左下3牙齿松动;两上门牙、两下门牙及切牙外伤性脱落;肺挫伤;双侧膝关节炎伴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右股骨、胫骨平台骨挫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制动1周,1周后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到口腔科行修复牙列缺失,3月后我院复查头颅CT及双膝关节MRI,不适我院门诊就诊。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张建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科容、周锦杭无责任。被告张建均所有的渝CT71**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蒋科容的伤情和后续医疗费,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属于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科容因车祸伤致多牙缺失,需全口牙拨除后镶全口活动假牙,需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伍仟圆。同时查明:原告蒋科容于1958年2月15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原某村某组),系农村居民人口;蒋科容之子周永华和儿媳谢前惠于2005年9月8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某游园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段某号,原告蒋科容与其子周永华和儿媳谢前惠从2006年至今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段某号住房里,原告蒋科容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重庆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从事打包工作,该重庆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系运输行业。原告蒋科容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于2015年2月12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伤者周锦杭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建均已赔偿完毕;原告蒋科容自行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4日对其作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现由原告蒋科容再次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科容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5天=800元、误工费133.43元/天×106天=14143.5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43.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三项费用,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在该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科容向本院增加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次×(20年÷5年/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188元,该增加的赔偿款及起诉金额17943.58元,共计15013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张建均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相关证明、民事裁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治疗病历及医药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均驾驶其所有的渝CT71**号小型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蒋科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并予以确认:1、对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伤者蒋科容的医疗费25151.68元(含门诊费,该医疗费和门诊费均由被告张建均垫付);2、对后续医疗费,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蒋科容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该评定意见书评定蒋科容因车祸伤致多牙缺失,需全口牙拨除后镶全口活动假牙,需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伍仟圆;该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主张10年,即主张5000元×2次=10000元后续医疗费;3、对营养费,根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以及本案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认600元;4、对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方提供的其子周永华和其儿媳谢前惠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合川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飞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重庆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蒋科容残疾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蒋科容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5、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重庆飞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重庆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有正当的职业,即为运输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上班的工资发放表,因此本院按照城镇私营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为40556元/年÷365天=111.12元/天,原告请求按照133.43元/天计算,计算106天,该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无异议,本案应按照111.12元/天计算,该106天计算至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自行委托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额鉴定,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9级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为111.12元/天×106天=11777.91元;6、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已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3380元,即130元/天×26天=3380元,本案原告蒋科容和被告张建均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和原告住院26天的依据,因此蒋科容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为80元/天,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科容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确认为6000元;8、对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案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500元;9、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科容住院治疗2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25天=800元;10、对鉴定费1600元,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6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59017.59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建均所有的渝CT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的情形认定。原告蒋科容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均垫付的医疗费25151.68元请求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优先赔偿10000元,余款15151.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建均驾驶其所有的渝CT71**号小型客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科容不负责任;被告张建均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蒋科容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均承担,但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完全能够赔偿原告。据此,原告蒋科容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1865.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科容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912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科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8865.59元(该费用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2912元),共计21865.59元;关于原告蒋科容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被告张建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涉及鉴定费不承担的项目,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辨称其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均垫付的医疗费2515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范围支付被告张建均10000元,余款15151.68元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20%的相关费用后,即为15151.68元×80%=12121.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建均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张建均多垫付的护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建均自行承担;因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建均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4121.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科容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科容各项损失21865.59元;上述第一至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被告张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