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刘兴龙、何丽娟、王成君、李月、王思国、侯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刘兴龙,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何丽娟(系刘兴龙配偶),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王成君,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月(系王成君配偶),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王思国,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陈玉凤(系王思国配偶),女,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魁松,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杨剑平(系李魁松配偶),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刘兴龙、何丽娟、王成君、李月、王思国、侯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八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给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八被告确切送达地址,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4.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凯审 判 员 陈 利代理审判员 韩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健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