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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任光,杨银茂,周新华,黄单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周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在深圳市宝安43区经营易站超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暂住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暂住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在深圳经营自行车修理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梁某、周某预谋在深圳市南山区一带盗窃电动车,并自制了月牙钥、套筒和铁锤等犯罪工具,由梁某指使杨某骑电动车载着其、周某从深圳市宝安区到深圳市南山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梁某、周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星联网吧旁,杨某负责在路边望风,梁某将车锁撬开,然后周某上前将电动车推到路边,盗得被害人徐某一辆白色中铃牌世纪公主电动车后卖给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三人瓜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l元。2、2015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梁某、周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雨天网吧,周某负责望风,杨某、梁某上前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宋某一辆爱玛牌蓝色72v电动车一辆、康佳手机一部后予以售卖,所���赃款三人瓜分。经鉴定,该电动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3、20l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梁某、周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与红花路口的百德酒店门口,由杨某负责望风,梁某把车锁撬开,周某上前将车推到路边,盗得被害人刘某橙白相间松吉牌电动车一辆。三人一起将盗来的电动车先放置在宝安大道与前海路交汇的立交桥底下,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南山区龙屋新村9号,由杨某负责望风,梁某、周某上前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蓝色宗申牌三轮车一辆。后三人将蓝色宗申牌三轮车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黄某,松吉牌电动车另行售卖,所得赃款三人瓜分。经鉴定,涉案松吉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79元,宗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53元。4、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43区东一巷51号被告人黄某店铺内将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三人当日盗得的电动单车四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兴一派牌电动自行车、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304元),缴获三人作案使用松吉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橙白色相间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照片一张、缴获的咖啡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照片、缴获的红色松吉牌电动车一辆的照片、缴获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照片、缴获的白色兴一派牌电动车一辆照片、缴获的五羊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照片、缴获犯罪工具一套、锤子等犯罪工具的照片、缴获的犯罪工具月牙钥匙坯和套筒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来源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松吉牌电动车发票一张、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张贴告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被害人刘某、王某、宋某、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梁某、杨某、周某、黄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偷车的截图,梁某辨认出偷车的场景截图,周某辨认出其在百德酒店门口偷车的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0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只向他们收购了一部蓝色宗申牌三轮车,花了人民币1400元,用于自己拉货。抓获当天从其店铺缴获的四辆电动单车是他们把车停到那里,他们自己换锁,然后他们再拿去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多单犯罪均是到被告人��某处销赃,且当庭也供述被告人杨某是与其住在一起,并为其打工,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手段、次数、赃物缴回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的犯罪工具月牙钥匙坯、套筒、锤子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缴获的五羊牌、兴一派牌、台铃牌、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待被害人认领时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