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与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杨远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杨远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刘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丽,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竹园村(204国道东侧)。经营者徐亮,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2号鲁圣公司家属院2栋4楼419室。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远航,男,系上诉人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原审被告杨远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起,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与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数份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共计1043785.93元,同时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承诺代付高宏伟、张宏超、牛续国工程款122688.9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累计偿付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欠款658600元整,尚欠507874.83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后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又向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对于还款一再拖延。上述事项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均全权委托杨远航与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进行交涉协商。为维护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连带偿付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欠款本金507874.83元,支付违约金256624.46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计764499.29元,及截止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77330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数额269455元),2015年5月12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杨远航一审辩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与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共欠日照市琪运商贸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所有人同为徐亮)货款(五金辅材)合计约900000(玖拾万元)元,以实际运货单据和合同数为准(其中包含代付货款牛续国7847元,高宏伟99813.5元,张宏超15028.4元),经双方协商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7692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每日加收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杨远航和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徐亮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9日,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出具书面还款计划:2014年3月19日起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签订采购合同共计壹佰零肆万叁千柒佰捌拾伍元玖角叁分(1043785.93元),代付高宏伟99813.5元,张宏超15028.4元,牛续国7847元,总计1166474.83元。截止2015年3月9日累计付款658600元,尚欠人民币伍拾万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捌角叁分(507874.83),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别付款10万元整,余款本金2015年7月15日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对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有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杨远航与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请求杨远航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主张按货款总额每日1%的比例计算,其应当对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不能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以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总额参照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予以适当调整。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对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货款本金507874.83元。二、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07874.83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3元,减半收取5786元,由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一审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上诉人就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答辩称: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已将约定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天铭五交化销售中心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在一审时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营口锦冠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